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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生长裕两全保险(分红型)条款 |
| 来源:网络 作者: 编辑:
2007-10-6 12:57:02 [打印] [关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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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保险合同构成】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保险条款、投保单,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和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第二条 【告知义务】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返还已交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未告知的事项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公司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公司在扣除已支付的保险单红利后按【合同解除权】第二款处理。
第三条 【年龄计算及错误处理】 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为以法定证件载明的出生日期为基础计算的周岁年龄。 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将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在投保单上填明,若发生错误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真实投保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投保年龄范围的,本公司可以解除本合同,并在扣除已支付的保险单红利后向投保人无息返还保险费。但自本合同生效日起逾两年的,本公司不得解除本合同,应依照本条第二、三款办理。 二、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交保险费少于应交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审核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和利息;若补交保险费和利息前已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按照实交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的比例给付保险金。 三、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交保险费多于应交保险费的,本公司将多收的保险费无息返还投保人;若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发现年龄不实且错误在本公司,本公司按照实交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的比例给付保险金。 四、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导致红利分配不足,本公司将不予补偿;若因申报的被保险人的年龄不真实导致红利分配超额,本公司有权索回超额红利。
第四条 【受益人的指定与变更】 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指定或变更受益人。但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必须征得被保险人同意。受益人变更只能于保险事故发生之前,且必须以书面形式申请并经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后方能生效。 被保险人身故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第五条 【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投保人未作前述通知的,本公司按本合同载明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有关通知,视为已通知投保人。
第六条 【合同内容变更】 投保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符合本公司的规定,可申请变更本合同内容,经本公司同意并在本合同上批注后生效。
第七条 【合同解除权】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如未发生保险金给付,投保人可申请解除本合同。本公司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本合同终止。 一、投保人在签收保险单次日起十日内,要求解除本合同的,本公司无息返还已收全部保险费,若被保险人经本公司体检,须扣除体检费。 二、投保人在签收保险单十日后,要求解除本合同的,本公司于收到本条第三款所列证明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按下列规定办理: 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本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返还保险费; 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返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净额。 三、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1、保险单及其他保险凭证; 2、解除合同申请书; 3、最近一次交费凭证; 4、投保人身份证明。 四、投保人解除本合同后,受益人无权对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申请保险金。
第八条 【保险事故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十日内通知本公司,否则,由于通知延误,导致必要证据丧失或事故性质、原因无法认定的,应由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因此致使本公司增加的勘查、检验等项费用应从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但因不可抗力导致延误的除外。
第九条 【失踪处理】 若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失踪,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本公司以判决宣告日为被保险人身故日。 若被保险人生还,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三十日内将领取的身故保险金返还本公司。
第十条 【索赔时效】 本合同的索赔权利人向本公司请求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一条 【争议处理】 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任何争议,应首先协商解决。经协商未达成协议的,任何一方可向保险单签发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 【投保条件】 一、被保险人条件: 凡投保时出生满六十天至六十五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学习的人,均可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二、投保人条件:凡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人,均可作为本保险的投保人。
第十三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一、生存保险金 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被保险人生存至每三周年保险单周年日,本公司按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的10%给付生存保险金。 二、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伤害身故,本公司按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第十四条 【保险单红利】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末对该会计年度的分红保险业务进行核算,根据分红保险业务的实际经营状况,按照保险监管机关的有关规定确定红利分配方案。如果本公司确定本合同有可分配盈余,本公司将进行红利分配。 在投保时,投保人可选择下列任何一种红利领取方式: 一、累积生息:红利留存于投保人的红利累积帐户,并按本公司确定的红利累积利率、以复利方式储存生息,在本合同终止或投保人申请时给付。 二、现金红利:在每个保险单年度末,本公司将该保险单年度的红利直接用现金方式返还给投保人。 三、抵交保险费:红利用于抵交下期保险费,若抵交后仍有余额则余额用于抵交以后各期的保险费。抵交保险费方式下的红利余额不予计息。 抵交保险费方式在交费期满后自动变更为累积生息方式。 若投保人在投保时未选定红利领取方式,本公司将按累积生息方式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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