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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康安享人生两全保险(分红型)条款
来源:网络 作者: 编辑: 2007-9-9 20:44:57  [打印] [关闭]

第九条保险合同贷款
  若本合同有效且具有保证现金价值,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向本公司申请贷款。贷款金额最高不超过申请时保证现金价值净额的百分之七十。此外,每次贷款金额不得低于该次申请时本公司规定的最低金额。
  贷款利率最高不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2%”。如没有中国人民银行相应贷款利率作为参照或因其他变动无法以中国人民银行相应贷款利率作为参照,本公司将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确定适用利率。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可随时全部或部分偿还贷款本息。
  当未还贷款本息加上其他各项欠款达到本合同保证现金价值时,本合同效力中止。

第十条欠缴保险费或未还款项的扣除
  本公司给付各项保险金、退还现金价值或退还保险费时,如本合同有欠缴保险费、未还贷款或其他欠款者,本公司先扣除上述欠款及应付利息后给付。

第四章保险责任开始、复效、合同解除

第十一条保险责任开始
  本公司对本合同所负责任,自投保人缴付第一期保险费且本公司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开始。保险责任开始日期为本合同生效日。生效日每年的对应日为生效对应日。

第十二条合同效力恢复
  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投保人可以提出复效书面申请,经本公司审核通过并且投保人缴清欠缴的保险费及利息、保险合同贷款本息后,本合同效力恢复。
  本合同效力中止期间,不享有红利分配,且本公司对本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所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
  投保人不愿继续保险且未发生保险事故,投保人可以书面申请要求解除本合同:
  一、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的,应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投保人身份证明。
  二、投保人于签收保险合同十日内要求解除合同的,本公司扣除保单制作费后退还保险费。如经本公司体检则须扣除体检费。
  三、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自本公司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之日起,保险责任终止,
  除第二项规定外,投保人未缴足二年保险费的,本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已缴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其数额按本公司接到投保人解除合同申请之日本合同的现金价值计算。

第五章保险金的申领

第十四条保险事故通知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在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十日内通知本公司,否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负担由于通知迟缓致使本公司增加的查勘、调查费用,及承担由于无法确认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畴而导致的后果,但因不可抗力延误的除外。

第十五条保险金的申领
  一、申领各项保险金时,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身故保险金的申领:
   1.保险合同;
   2.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的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3.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公安部门出具的被保险人身故证明书;
   4.如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判决书;
   5.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
   6.本公司所需的其他与本项保险金申领相关的证明和资料。
  (二)生存保险金的申领:
   1.保险合同;
   2.被保险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3.本公司所需的其他与本项保险金申领相关的证明和资料。
  在领取生存保险金时,本公司提供一次性领取和分期领取两种领取方式。在分期领取方式下:
   1.被保险人可选择从生存保险金给付日开始,以固定期间年金方式分期领取“生存保险金分期领取金额”。若在此期间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则将剩余未领期间的“生存保险金分期领取金额”分期派发给被保险人所指定的身故后年金受领人。
   2.被保险人也可选择从生存保险金给付日开始,以含固定领取期间的生存年金方式分期领取“生存保险金分期领取金额”。若被保险人未领满固定领取期间而身故,本公司则将固定领取期间内剩余未领期间的“生存保险金分期领取金额”分期派发给被保险人所指定的身故后年金受领人,固定领取期间结束,本合同终止;若被保险人领满固定领取期间后仍生存,可继续领取直至以下两个时间的较早者为止:
  (1)被保险人身故之时;
  (2)被保险人年满本合同约定的领取终止年龄。
  “生存保险金分期领取金额”是本公司根据保险单上所载明的“生存保险金”金额,使用生存保险金给付日当时由本公司确定且符合保险监管机构规定的“分期领取金额表”计算得到。
  受益人在领取身故保险金时,仅可选择一次性领取的方式。
  二、如委托他人领取保险金,受托人除提供上述所有证明和资料外,必须另行出具有授权人亲笔签字的授权委托书和受托人身份证明。

第十六条索赔时效
  受益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或应该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能够行使索赔权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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