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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保险合同构成】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其所载条款、声明、批注,以及和本合同有关的投保单及其他约定书共同构成。
第二条 【投保条件】 凡十六周岁以上,六十五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能够正常工作的人,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被保险人或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人可作为投保人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可作为投保人为其在职人员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但须征得被保险人同意。
第三条 【保险责任开始】 本公司对本合同所负责任,自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且本公司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开始。
第四条 【保险期间】 本合同保险期间为一年。
第五条 【保险费的交付】 本合同保险费交付方式为一次交付。 本公司派员收取保险费时,收取人员应向投保人交付收取保险费的凭证。
第六条 【合同终止】 投保人不愿继续保险且未发生保险金给付,投保人可申请终止本合同。投保人凭保险单、身份证件和保险费交费收据办理终止本合同手续。本公司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本合同终止。
第七条 【告知义务】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据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公司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第八条 【治疗费用】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并且自遭受意外伤害之日起五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在医院治疗,本公司计算治疗费用包括: 一、普通病房床位费,每次住院天数以九十日为限; 二、手术费; 三、注射费; 四、公费、劳保医疗管理部门规定的报销药品药费; 五、检查费; 六、处置费、诊疗费; 七、输血费、输氧费; 八、会诊费; 九、住院、转院救护车费; 十、重症监护病房、烧伤病房床位费。
第九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负下列保险责任: 一、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遭受意外伤害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身故,本公司按本合同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二、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遭受意外伤害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造成附表所列残疾之一时,本公司按本合同保险金额及残疾程度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附表所列二项以上(含二项)残疾时,本公司分别给付残疾保险金,但其残疾属于同一器官部位时,仅给付较严重一项目的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本次意外伤害造成的残疾,如合并以前的残疾后,可领取较严重项目残疾保险金的,本公司按较严重项目给付残疾保险金。但以前的残疾,视同已给付残疾保险金,应予扣除。 本合同身故保险金与残疾保险金的给付总额,最高以本合同保险金额为限。 三、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并自遭受意外伤害之日起五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在医院治疗,本人支付的治疗费用超过免赔额100元,本公司按超过免赔额100元以上的治疗费用给付医疗保险金,但本项给付的医疗保险金总额不超过2000元。 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不论一次或多次因遭受意外伤害在医院治疗,本公司均按规定分别给付医疗保险金,但本项累计给付的医疗保险金总额不超过2000元。 四、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并自遭受意外伤害之日起五日内因该意外伤害住院治疗,按 (实际住院天数-4)×每日住院津贴 给付住院津贴,每日住院津贴为人民币20元,每次住院天数以九十日为限。 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不论一次或多次因遭受意外伤害需住院治疗,本公司均按规定分别给付住院津贴,但累计住院天数以一百八十日为限。
第十条 【职业、工种变更通知】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因被保险人职业、工种变更使危险程度增加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书面通知本公司并补交保险费的差额,否则被保险人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本公司按实收保险费与应收保险费的比例给付保险金。 被保险人变更后的职业不在本公司承保范围内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本合同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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