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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众意外伤害保险(2006)条款
来源:中国保险理财网 作者: 编辑: 2007-9-10 23:25:07  [打印] [关闭]

在本条款中,“您”指投保人,“我们”、“本公司”均指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u您与我们的合同
  1.1合同构成
  本保险条款、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投保书、与保险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附贴批单、附加险合同、其他书面协议都是您与我们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
  “合众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为“本主合同”。
  1.2合同生效
  本主合同自我们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后开始生效,我们按照本公司签发的保险单中确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1.3合同内容变更
  在本主合同有效期内,经您与我们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主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主合同的,应当由我们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您与我们订立书面的变更协议。
  1.4投保信息变更
  为了保障您的合法权益,在本主合同有效期间内,如果您提供给我们的住址或其他投保信息发生了变更,请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我们,以便于我们及时为您改变保险合同上的相关信息。
  若您的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而未通知我们,我们按本主合同载明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给您。
  1.5合同解除
  在本主合同有效期内,您可以书面通知要求解除本主合同,并向我们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解除合同申请书;
  (3)您的身份证明。
  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次日零时起,本主合同终止。我们在收到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按本合同所附“退费比例表”退还保险费。
  在保险期内已经发生过保险金给付的,您不得申请解除本合同。
  v我们提供的保障
  2.1投保范围
  凡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人,均可以作为投保人。
  凡年满十六周岁至六十五周岁,身体健康、符合本公司承保条件的人,均可作为被保险人。
  2.2保险金额
  本主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如果您为自己的未成年子女投保本保险,其保险金额总和不得超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上限。其中北京、上海、广州、深圳为10万元人民币,其他地区为5万元人民币。
  2.3保险期间
  本主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自本主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当日的零时起至约定的终止日二十四时止。
  2.4保险责任
  在本主合同有效期内,我们承担如下保险责任:
  意外身故保障
  意外伤残保障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见释义6.1)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以该事故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身故的,我们按本主合同的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造成本合同所附“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或“三度烧烫伤与给付比例表”所列伤残程度之一者,我们将按表中所列给付比例乘以本主合同的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如治疗仍未结束的,按事故发生之日起第一百八十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伤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造成“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及“三度烧烫伤与给付比例表”所列伤残程度两项以上者,我们给付各该项意外伤残保险金之和。但不同伤残项目属于同一手或同一足时,仅给付一项意外伤残保险金;若伤残项目所属伤残等级不同时,给付较严重项目的意外伤残保险金。
  该次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伤残合并前次伤残可领较严重项目意外伤残保险金者,按较严重项目标准给付,但前次已给付的意外伤残保险金(投保前已患或因责任免除事项所致“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及“三度烧烫伤与给付比例表”所列的伤残视为已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应予以扣除。
  在本主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对上述意外身故及意外伤残保险金的累计给付金额以本主合同的保险金额为限。
  2.5保险责任的免除
  被保险人因以下情形之一造成身故或伤残的,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1)被保险人自杀或自伤;
  (2)投保人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故意造成的;
  (3)被保险人因自身的犯罪行为或因拒捕而导致的;
  (4)战争、军事行动、暴乱、叛乱、恐怖主义袭击;
  (5)被保险人非法服用、吸食或注射违禁药品、毒品,酗酒或斗殴;
  (6)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见释义6.2)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7)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见释义6.3)、滑水、滑雪、滑冰、滑翔翼、热气球、跳伞、攀岩(见释义6.4)、探险活动(见释义6.5)、武术比赛(见释义6.6)、摔跤比赛、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拳击、特技表演、蹦极、赛马、赛车、各种车辆表演及车辆竞赛等高风险运动;
  (8)被保险人怀孕、流产、节育、分娩或由此所导致的任何并发症;
  (9)被保险人药物过敏、因医疗事故导致的伤害或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10)被保险人因精神错乱或失常而导致的;
  (11)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热或辐射;
  发生上述情形,被保险人身故的,本主合同终止,我们将按本合同所附“退费比例表”退还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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