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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的执业行为,树立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良好的职业形象,维护保险业良好的市场竞争秩序,促进包括保险公估在内的保险业的持续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以及《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指引》,制定本守则。
第二条 本守则所称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是指从事保险公估业务的保险公估机构工作人员。
第三条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保险监督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以及保险行业自律组织的有关规则。
第四条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应当遵守社会公德并按照《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指引》的要求,在执业活动中遵循守法遵规、专业胜任、客观公正、勤勉尽责、友好合作、公平竞争、保守秘密的原则,自觉维护保险公估行业的信誉。
第五条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应当忠诚服务于所属保险公估机构,接受所属保险公估机构的业务管理,切实履行对所属保险公估机构的责任和义务,不得侵害所属保险公估机构利益。
第二章 持证上岗与培训
第六条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在执业前,应当取得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证书》以及有关单位据此核发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执业证书》。
第七条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并完成有关法规规定的持续教育。
第八条 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应积极参加保险行业自律组织和所属保险公估机构举办的培训,不断增强法律和诚信意识,提高职业道德水准和专业技能。
第三章 业务洽谈
第九条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在执业活动中应当首先向客户声明其所属保险公估机构的名称、性质和业务范围,并主动出示《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执业证书》。
第十条 如果客户要求,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应当向客户说明如何得知该客户的名称(姓名)、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十一条 保险公估机构应当与客户签订保险公估业务合同,就客户委托的有关事项作出明确约定。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的执业活动应当在委托权限范围内进行。
第十二条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不得与保险公估标的当事人约定保险公估结论,也不得就保险公估结论向保险公估标的当事人作出承诺。
第四章 操作准备
第十三条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应及时通知保险公估标的当事人提供与确认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如保险合同、损失清单、事故证明、费用发票、有关账册和报表等。
第十四条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应当做好项目操作的准备工作,如拟定行程和作业计划,准备查勘设备和技术资料以及人员分工等。
第五章 事故勘验
第十五条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在事故勘验过程中应重点调查出险的时间、地点、原因,做好事故现场查勘和取证工作。
第十六条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应当现场查勘受损财产的损失情况,并采用拍照、绘图、录音、记录等手段进行现场取证。
现场查勘应当有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在场。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应当对清理出的受损财产进行分类清点,据实造册登记,并由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和被保险人或其代表签字确认。
第十七条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应尽快查看被保险人的相关会计账册和凭证,必要时应进行复印。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应取得被保险人对复印件与原件相符性的确认。
第十八条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应当充分考虑事故现场的时效性,并在查勘过程中注意每一个疑点,特别是有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欺诈行为的疑点。必要时可建议提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应当根据现场查勘情况对保险公估标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明和资料进行审核。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予以说明或补充有关证明和资料。
第二十条 在事故勘验过程中,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应在必要时提出聘请专业机构进行相关检测或鉴定的建议。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不得向保险公估标的当事人收取或接受任何不当经济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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