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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保险经纪从业人员的执业行为,树立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良好的职业形象,维护保险业良好的市场竞争秩序,促进包括保险经纪在内的保险业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以及《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指引》,制定本守则。
第二条 本守则所称保险经纪从业人员是指从事保险经纪业务的保险经纪机构工作人员。
第三条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保险监督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以及保险行业自律组织的有关规则。
第四条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应当遵守社会公德并按照《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指引》的要求,在执业活动中遵循守法遵规、诚实信用、专业胜任、勤勉尽责、友好合作、公平竞争、保守秘密的原则,自觉维护保险经纪行业的信誉。
第五条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应当忠诚服务于所属保险经纪机构,接受所属保险经纪机构的业务管理,切实履行对所属保险经纪机构的责任和义务,不得侵害所属保险经纪机构利益。
第二章 持证上岗与培训
第六条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在执业前,应当取得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的《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基本资格证书》以及有关单位据此核发的《保险经纪从业人员执业证书》。
第七条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并完成有关法规规定的持续教育。
第八条 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应积极参加保险行业自律组织和所属保险经纪机构举办的培训,不断增强法律和诚信意识,提高职业道德水准和专业技能。
第三章 接洽客户
第九条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在执业活动中应当首先向客户声明其所属保险经纪机构的名称、性质和业务范围,并主动出示《保险经纪从业人员执业证书》。
第十条 如果客户要求,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应当向客户说明如何得知该客户的名称(姓名)、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十一条 保险经纪机构应当与客户签订保险经纪业务合同,就客户委托的有关事项作出明确约定。保险经纪从业人员的执业活动应当在委托权限范围内进行,遇到超出委托权限范围的事项应当取得客户的书面授权。
第四章 风险管理咨询
第十二条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应深入了解和分析客户所面临的风险,并进行定性和定量相结合的风险评估。
第十三条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应在风险评估的基础上向客户提供风险管理建议。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应以客户容易理解的方式向客户提供风险管理建议,以便于客户对建议的内容作出明智的决策。
第五章 保险方案制定
第十四条 对于客户需要以保险进行保障的项目,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应向客户介绍市场上相关的保险产品并按照客户的需求制定保险方案,提出保险建议。
第十五条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应当客观、全面、准确地向客户提供有关保险产品与服务的信息,不得夸大保障范围和保障功能;对于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应履行的义务以及退保的法律法规规定和保险条款,应当向客户作出详细说明。
第十六条 在对不同的保险产品作比较或者在保险产品与其他投资产品之间作比较时,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应当向客户特别指明各种产品的不同特性。
第十七条 如果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向客户推荐的保险产品的提供者与保险经纪从业人员所属保险经纪机构之间存在关联方关系,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应当向客户如实披露该关联关系的性质与内容。
第十八条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或所属保险经纪机构规定将保险单据和重要文件交由客户本人签署确认,不得代客户签署,也不得唆使或引诱他人代客户签署。
第十九条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应在进行保险安排前取得客户对保险方案的书面认可。
第六章 保险安排
第二十条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应当就保险方案向客户指定的保险公司进行询价或招标。
如果客户未指定保险公司,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应当本着客户利益最大化的原则,选择足够多的保险公司进行询价或招标。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在询价或招标过程中不应向任何一方透露其他保险公司的报价或承保条件。询价或招标结束后,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应当及时将招标结果进行汇总分析,作为客户决策的参考。
第二十一条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应当将客户对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以及违反义务可能造成的后果明确告知客户。
第二十二条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应当如实向所属保险经纪机构和保险人披露客户的投保信息,不得唆使、引诱客户或与客户串通,隐瞒或虚报客户的投保信息。
第二十三条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应当确保投保文件符合保险人的形式要求。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应当及时将投保文件提供给保险人。
第二十四条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应当仔细检查保险人传送给客户的相关信息、保险单据和文件的完整性和准确性并及时转交客户,发现问题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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